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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晋电监市场〔2013〕142号)
2013-10-30 11:5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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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有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
    为规范山西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行为,实现电力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电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当前开展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综监管〔2013〕258号)和山西省经信委、省物价局、山西电监办联合印发的《山西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实施意见(试行)》(晋经信电力字〔2013〕436号),我办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山西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规则(试行)》,并已征求相关企业意见,现印发试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办。

    附件:《山西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规则(试行)》

 2013年9月29日

    附件

    山西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简称“直接交易”)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直接交易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按照自愿参与、自主协商的原则直接进行的购售电交易,电网企业按规定提供输电服务。
第三条  直接交易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坚持市场化原则,保证电力市场公平开放。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能源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监管本规则的执行。
第二章 市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参与直接交易的市场成员包括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市场主体包括电网企业,符合准入条件进入市场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
第六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及义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提供输配电服务;
(二)保障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责;
(三)负责电量抄录,代理结算直接交易电费;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权利及义务
(一)按规定进入或退出直接交易市场; 
(二)按规定参与市场交易,履行交易合同及协议;
(三)保证交易电量用于申报范围内的生产自用;
(四)遵守政府部门有关需求侧管理规定。
第八条 发电企业的权利及义务
(一)按规定进入或退出直接交易市场; 
(二)按规定参与市场交易,履行交易合同及协议;
(三)按要求提供辅助服务;
(四)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统一调度,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及义务
(一)负责组织市场交易和出具结算凭证;
(二)负责按交易合同分解编制月度交易计划并转电力调度机构执行;
(三)负责市场信息统计、发布和报告;
(四)负责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及义务
(一)按调度关系对市场交易形成的无约束交易结果进行安全校核,公布安全校核结果并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根据通过安全校核后的交易结果,下达机组发电曲线,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保证系统安全运行和电力供需平衡;
(三)负责输电阻塞管理。
第三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一条  参与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准入条件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政策及工作进展情况,逐步放宽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准入条件。
第十三条  进入直接交易市场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应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合同期内不能退出。
   第十四条  在以下情况,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可申请退出直接交易市场:
(一)企业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
(二)企业面临倒闭、破产;
(三)发生不可抗力,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国家相关政策变化;
(五)其它特殊原因。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五条 直接交易组织按先开展直接协商交易,后开展集中撮合交易进行。
第十六条 直接协商交易
(一)直接协商交易是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通过自主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确定交易电量、交易价格、分月计划等购售电合同标的和有关条款。
(二)直接协商交易应在交易有效期内,以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交易申报提交的先后顺序,确认交易。当成交电量达到年度总电量规模或交易期截止时间时,直接交易结束。
(三)直接协商交易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交易年度内,视市场变化,也可在年中适当增加直接交易次数。
第十七条 集中撮合交易
(一)集中撮合交易是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通过双向报价的方式在交易平台完成。撮合交易实行交易价格申报限制,分别设立发电企业最高报价和电力用户最低报价,原则上每年一定。
(二)交易系统按照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双方申报的电量、电价,撮合形成交易匹配对以及相应的电量、电价。
(三)匹配规则为:电力用户按申报电价由高到低、发电企业申报电价由低到高,电力用户申报电价减去发电企业申报电价为正则成交,形成匹配对,直至电量为零或价差为负。成交电价为双方报价的均价。
(四)当年度直接协商交易电量达不到直接交易年度总电量规模时,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可参加剩余电量的集中撮合交易;取消年度总电量规模限制之后,直接交易企业均可参加季度或月度集中撮合交易。
(五)季度撮合交易达成的交易电量原则上按月进行平均分配,形成分月交易电量计划。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十八条  每年12月前,省经信委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所有准入企业名单、退市名单以及交易电量规模。
第十九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应及时到山西省电力交易机构(简称“省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交易、退市等相关手续。
第一节 直接协商交易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上旬,省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开展下一年度的年度直接协商交易,通过交易平台发布交易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根据公布的市场信息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签订直接交易申请单,提交省电力交易机构。省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申报时间的先后顺序,形成交易成交预案。交易成交预案关联的各方,向省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安全校核相关信息,交易成交预案经安全校核后形成交易意向,审定后在交易平台发布成交信息:
(一)公开信息:市场总成交电量、市场成交均价、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成交配对名单;
(二)向成交企业下达交易结果通知书:成交量、价,分月计划,安全校核信息,交易容量。
第二十二条 当多笔申报单电量同时位于并超过直接交易总电量规模的临界时,其成交电量按申报电量比例分配。一年以上长期协议的交易电量优先在年度直接协商交易中安排,但应参加安全校核。
第二十三条 每年12月底,省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市场主体三方签订《直接协商交易购售电合同》、《直接协商交易委托输电服务合同》。
第二节 集中撮合交易
第二十四条  每季最后一月(每月)中旬的第1个工作日,发电企业或电力用户申请,结合用电市场增量,省电力交易机构启动集中撮合交易,通过交易平台发布次季(月)集中撮合交易公告,内容与年度信息基本相同。
第二十五条  集中撮合交易信息公布后,在规定的交易时段内,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按要求申报参与集中撮合交易数据。
第二十六条  省电力交易机构通过交易平台按照集中撮合交易匹配规则进行交易配对,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发电企业或电力用户报价相同,则按其申报的电量比例进行分配。原则上保持一个发电企业对一个或多个电力用户,尽量规避一个用户对多个发电企业。
第二十七条  交易申报期间,交易平台每天向交易各方发布一次预成交结果。在申报时间内,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可多次报价,并以各主体的最后一次申报为最终申报。
第二十八条 最终申报形成撮合结果的关联各方,向省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安全校核相关信息,撮合结果经安全校核,形成最终成交结果,信息公开、交易结果通知方式与年度相同。
第二十九条  所有申报电量、成交电量数据量纲均为MWH,不保留小数,最小电量单位为1000MWH。所有申报电价、成交电价数据量纲均为元/MWH为单位,保留一位小数。
第三十条 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通过集中撮合达成季(月)度交易,省电力交易机构将交易结果以直接交易确认单方式通知交易双方,并纳入次月度交易计划。
第三十一条  参与集中撮合交易的市场主体应事先提交遵守集中撮合交易基本合同承诺书,撮合交易结果一经生成即视为达成月度(季度)交易,直接交易确认单等同于直接交易合同。
第六章  交易价格
第三十二条 参与直接交易的大用户购电价格,由直接交易价格、电网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三部分组成。
(一)直接交易价格由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通过协商自主确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受第三方干预。同时,直接交易价格应根据发电成本合理确定,不得恶意竞争。
鼓励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之间采用上下游产品价格联动定价形成机制。
撮合交易价格由交易平台成交结果确定。
(二)输配电价实行两部制,由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构成。其中:基本电价按照国家目录电价标准收取,电度电价由电度输配电价、输配电损耗费组成。电度输配电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后的价格执行。大用户直购电输配电平均损耗率应分电压等级确定。
(三)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合同执行期间,遇有国家调整大用户直接交易输配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相应调整。遇有国家调整标杆上网电价时,交易电价的调整由交易双方在《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电网企业调度、运行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自有电力线路,按规定批准后按照委托运行维护方式执行。委托方应交纳委托运营维护费,不再另交本电压等级的输配电费。委托运营维护费用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交易电量
第三十五条 每年12月前,省经信委确定次年年度直接交易电量规模,参照一年以上的长期交易年度合同电量、其他准入电力用户上年用电量及当年新增项目用电量的一定比例进行。根据工作进展,逐年增加年度直接交易电量规模,使符合条件的电力用户全部进入,或取消规模限制。
第三十六条 不限制单个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的交易电量,交易电量由市场竞购或竞售结果确定。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的申报需求总电量应都超过年度直接交易总电量一定比例,形成竞争。年度直接协商交易成交电量的总和应不大于年度直接交易总电量规模。年度直接协商交易时,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应约定月度电量计划。
第三十七条 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上网电量应包括交易电量及其相应的输配电损耗电量。
第三十八条 因电网安全约束等非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因导致的直接交易受限的,电力用户的用电计划和发电企业的发电容量应纳入山西电网正常计划平衡分配,滚动调整。
第八章  合同签订与调整
第三十九条 年度及以上的直接交易经交易双方自主协商达成交易意向并通过电网安全校核的,应按照能源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原国家电监会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电监市场[2009]29号)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输配电服务合同,并作为交易执行依据。
第四十条 直接交易合同签订后,电力调度机构应将直接交易电量一并纳入发电企业的发电计划和用户的用电计划。安排调度计划时,应优先保证直接交易合同电量。
第四十一条 在不影响已执行合同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可协商提出直接交易合同调整意向,经山西省电力调度机构(以下简称“省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与电网企业签订输配电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省电力交易机构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修订交易双方年度内剩余时段的发电计划和购电计划。
第九章 安全校核与交易执行
第四十二条 省电力调度机构对于因电网安全约束限制的直接交易,应详细说明约束的具体事项,提出调整意见。包括:具体的输配电线路或设备名称、限制容量、限制依据、其他用户的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
第四十三条 安全校核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交由省电力交易机构统一发布安全校核信息。在规定期限内,如未对直接交易合同提出异议,则认为通过安全校核。
第四十四条 通过安全校核的直接交易计划,由省电力交易机构纳入省电网年度、月度电量计划统一平衡。
第四十五条  当电力用户或发电企业一方需调整次月的年度直接协商交易分月计划时,合约方应予配合。双方应首先形成无约束修订申报单,并在月度中旬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报送省电力交易机构,由省电力交易机构统一交省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
第四十六条 省电力调度机构自无约束修订申报单提交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由省电力交易机构在当月下旬最后一个工作日形成有约束修订申报单,双方签字确认后视同交易合同。
第四十七条  当参与直接交易机组无法完成合同电量时,可按相关规定进行发电权交易。
第十章  计量与结算
第四十八条 直接交易电量结算原则为“月度结算,年度清算”。直接交易电量、电费的结算、清算由省电力交易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各市场主体依据省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凭据进行结算。电力用户在《供用电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直接交易电量为电力用户与电网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所约定的计量点的计量电量。
合同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计量装置校验要求和计量装置异常处理办法按电力用户与所在电网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和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电力用户购电费用:
电力用户交易购电费包括交易电量电费、电度输配电费、输配电损耗费、基本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其中:
交易电量电费=直接交易电量×直接交易电价
电度输配电费=直接交易电量×电度输配电价
输配电损耗费=直接交易电量÷﹙1-输配电损耗率﹚×输配电损耗率×直接交易电价
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直接交易电量×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标准
第五十一条 发电企业直接交易上网电费包括交易电量电费和输配电损耗费。
发电企业直接交易上网电费=直接交易电量÷(1-输配电损耗率)×直接交易电价
第五十二条 直接交易电费结算按委托结算方式进行。具体由电网企业负责向电力用户收取交易购电费,与发电企业结算交易上网电费。
第五十三条  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可以委托电网企业对直接交易余缺电量进行调剂。在实时市场建立前,当大用户、发电企业实际用电量、发电量与直接交易的合同电量发生偏差时,余缺电量可向电网企业买卖。购电价格按目录电价的110%执行;售电价格按政府核定上网电价的90%执行。电网企业由此增加的收益在核算电价时统筹平衡。
第五十四条 建立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的比例及相关责任、义务由直接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五条 直接交易主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在交易平台披露相关信息,并保证真实有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省电力交易机构要通过交易平台对电力用户直接交易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发布和保存。
第五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输配电价标准、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输配电损耗率以及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余缺电量时,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用户用电价格标准等在年度直接协商交易前披露。
(二)年度电力供需预测,主要输配电设备典型时段的最大允许容量、预测需求容量、约束限制的依据等在年度直接协商交易前披露。
第五十七条  电力用户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电力用户的公司股权结构、投产时间、用电电压等级、最大生产能力、年用电量、电费欠缴情况、产品电力单耗、用电负荷率、以前年度违约情况等在年度直接协商交易前披露。
(二)集中撮合交易需求信息在集中撮合交易前披露。
(三)按《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披露年度、季度、月度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发电企业的机组台数、机组容量、投产日期、发电业务许可证、以前年度违约情况等在年度直接协商交易前披露。
(二)已签合同电量等在合同签订后披露。
(三)按《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披露年度、季度、月度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电力交易、调度机构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下一年度电力市场预期、电力电量平衡、火电平均利用小时等预计情况;下一年度市场预计电量规模;注册市场主体名单及基本信息;交易起止时间,交易申报起止时间及申报要求等在年度直接协商交易前披露。
(二)直接交易合同电量等在年度直接协商交易后披露。
(三)由于电网安全约束限制了直接交易的具体输配线线路或输变电设备名称、限制容量、限制依据、该输配电设备上其他用户的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在限制发生后及时披露。
(四) 电力交易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发布上月直接交易电量执行、电量清算、电费结算等信息,于每年2月28日前向能源监管机构及省经信委书面报送上一年度直接交易开展情况。
第十二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过程、合同签订与调整、安全校核、计量与结算、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管。
第六十一条 有关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签订直接交易合同及输电服务合同,市场主体的注册信息,直接交易结果,每季(年)合同执行情况(电量、结算、清算及违约),委托运营维护协议等报能源监管机构和省经信委备案。
第六十二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山西省大用户直购电情况定期总结评价,发布监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以下过程须能源监管机构、省经信委、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一)交易平台投入交易前以及后续修改时的测试;
(二)交易平台在市场交易数据申报接收和撮合过程;
(三)市场干预过程。
第十三章 市场干预和中止
第六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能源监管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市场干预。
 (一)发生市场主体滥用市场力、串谋及其它严重违约等情况导致市场秩序受到严重扰乱;
(二)交易平台发生故障,直接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时;
(三)其它情况。
第六十六条 进行干预时,省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通知各市场主体和省电力调度机构。
第六十七条 市场干预的主要手段包括:
(一)改变市场交易时间、暂缓市场交易;
(二)调整市场限价;
(三)调整市场交易电量。
第六十八条 执行干预时,省电力交易、调度机构应详细记录干预的起因、起止时间、范围、对象、手段和后果。
第六十九条  市场干预期间发生的电量,按照交易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交易价格的,由省电力交易机构报相关价格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十条 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经能源监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工作应予中止:
(一)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中止的;
(二)国家有权部门提出中止的;
(三)《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一条 市场中止期间,省电力调度机构依照《山西省电力调度规程》进行电力调度,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按未参与直接交易情况进行交易和结算。
   第十四章 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发生违约时,根据所签订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市场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按照自行协商、监管机构调解、提请仲裁、法律诉讼的先后顺序进行解决。
第七十四条 申请监管机构调解,按《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执行。争议双方以书面形式向能源监管机构提交调解申请,调解申请书格式见附录一,调解协议书格式参见附录二。
第七十五条 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实,予以强制退出,能源监管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的;
(二)违反国家电力或环保政策并受处罚的;
(三)互相串通报价,操纵或控制市场交易,哄抬或打压交易价格的;
(四)将所购交易电量转售或变相转售给其他用户的;
(五)拖欠直接交易及其它电费一个月以上的;
(六)不按交易结果签订合同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已签订的交易合同或协议的;
(八)不服从电网调度命令的;
(九)其它违反交易规则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当政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能源监管机构应组织交易规则的修订工作。
第七十七条 出现紧急情况或本规则存在未尽事宜,导致交易难以正常进行时,能源监管机构可直接或授权省电力交易机构制订本规则的临时条款。省电力交易机构在发布临时条款时,应规定有效期,并向市场主体说明制订临时条款的理由,列举相关证据。
第七十八条 临时条款一经发布立即生效,与临时条款相抵触的原条款暂时失效。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能源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
附录一
直接交易市场争议调解申请书
申请主体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主体 委托代理人
协调请求
事实和理由
申请单位:         (签章)          
年      月      日
附录二
直接交易市场争议调解协议书
申请主体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主体 委托代理人
争议事由
对申请主体所反映情况的调查结果
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
申请主体当事人: 协调员: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被申请当事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及能源监管机构各持一份。
    2、本协议书自送达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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