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现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网站(网址:http://www.serc.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政策法规部(邮编:100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cfg@serc.gov.cn
二、网上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下称国家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下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除国家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承装类、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可以分为线路专业与变电专业。
第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和六级。
取得一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六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380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的许可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与申请的许可证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相适应的技术职称,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与申请的许可证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六)与申请的许可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组织与制度;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相适应的业绩。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电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七)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以及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供相关业绩报告以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原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 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以及办理情况。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专业和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向派出机构提出,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专业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二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五)将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许可事项变更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三)变更后的法人证明材料;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可以直接办理延续手续:
(一)各年度检查综合评价结论合格且最近两次为优秀;
(二)许可证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办的,应当在规定的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10日后,方可提出申请。
(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法人证明材料;
(四)损毁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证明材料。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补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电监会应当加强对派出机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以下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
(三)是否将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四)是否遵守国家电监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是否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
(六)是否遵守国家电监会其他相关监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资产、专业人员、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报告;
(二)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报告;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电监会有关规定报告;
(四)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在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事故结论之日起10内,向事故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报告。
对于前款第三、四项规定事项,如果事故发生地在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之外的,接受报告的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辖区外作业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在相关工程活动开始后10日内,向作业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报告,接受其监督检查。
接受报告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有关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建议告知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网企业发现由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单位违法承担的用户工程,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检制度,报送自检结果。
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检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其他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并对检查中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当场予以制止。
(一)询问被检查人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对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配合派出机构的工作。提供的有关情况和材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许可证信用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重大生产经营情况、良好行为、违规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许可证制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派出机构应当将年度检查综合评价结论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三十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资产、专业人员、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符合相应许可证等级标准的,作出许可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其许可证的类别、专业和等级。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构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撤销、撤回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四十一条 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应当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开展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向社会公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后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力企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相应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向社会公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由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承担的用户工程,电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且进行竣工检验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将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向社会公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国家电监会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